货拉拉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先说我的观点,觉得不成立犯罪,但是原因不是因为司机么有过错,而是因为他不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
警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逮捕,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除结果外,还有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可否认的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定型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定型要缓和得多,这是因为刑法往往并没有严格规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实行行为也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用。
首先讨论作为,本案不成立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央视新闻认为,司机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即实施行为时,是否会预见结果发生),但是我认为,本案中应当是不会预见的。
1. 司机没有施加任何暴行。根据警方通报,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衣裤未发现撕扯破解开线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抵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验出周某春基因型,车某某仅具有心理上的压力,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不会跳车。
2.间隔时间极短。根据通报,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分钟时间,并未超出正常人心理承受范围,换言之,正常人一分钟不会跳车。
3.根据通报,车某某跳车前并未进行提醒,如告诉司机:再不停车我要跳车等,二是突然跳车,若提醒过,则认为可以预见。
所以我认为,此时周某春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即不能预见其跳车,也就不具有过失。
柏浪涛教授认为,本案是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我也不赞同。 通告指出: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似乎认为此时应当采取其他策略,但是这种观点显然不正确。
首先,是否存在义务来源(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置于危险境地之中)。本案中个人认为是存在的,周某春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此义务不是来源于其“货拉拉”订单,而是因为周某春偏离了航线,选择了更为昏暗的道路(在晚上实地体验的过程中发现,司机周某连续转向驶入的这几条路,光线条件与导航规划的路线相比,确实比较昏暗;在对周围居住的小区进行走访中,当地居民告诉记者,由于曲苑路红绿灯和车辆都比较少,当地居民出行也大都会选择走这条路,但这条路夜间的照明条件确实不是很好),对其用恶劣口气表露不满以及不解释的行为给车某某心理造成的恐慌,其有消除此先行行为带来的危险之义务。
其次, 车某某基于自我意志跳车的行为,是否能够阻却周某的责任。事实上,许多人认为不成立犯罪,是因为她是自己跳车的,应当自负其责,但问题在于,1.此时其是否自负其责?2.自我负责是否一定阻却其他人的刑事责任?若认为可以阻却,则因果关系中断,周某春不成立犯罪;若认为不能阻却,则周某春可能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这个问题,我认为是存在的,因擅自更换道路且不作解释的行为增加了车某某心中的恐慌,以至于其需要跳车来逃避,故其负有消除危险之义务,与很多人认为的纯粹的自我决定不同,本案中,周某春的行为确实给其造成了恐慌,影响了她的决定,车某某的跳车决定并非在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并非其完全自由意志的体现,其结果是在双方共同作用下产生的,但其毕竟增加了车某某心中的恐慌,因而车某某自行跳车的行为并不足以阻断周某春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某的跳车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存在因果关系不代表就成立犯罪,因为还要讨论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性。本人认为,并不存在。通告中并未明确跳车的时间有多长,仅说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此时司机固然不可能有其他行为,若急刹车,很容易人直接甩出车外;也不可能进行拉拽,容易车辆颠覆,所以点刹是最好的方案;但是,可以进行口头解释与规劝。但从中可以看出,车某某是一个较为情绪化的女子,极短时间的言语劝导不可能阻止其跳车行为。所以,口头规劝难以起到作用,因此并不存在结果避免可能性,因此周某春并不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几点需要说明:1.很多人说自己跳车,但是自己跳不代表能够阻却他人的刑事责任,敲诈勒索中很多时候也是自己交付的,但对方显然也成立犯罪,所以是否自己做出行为并不代表什么,关键看是否是基于自由意志做出的。本案中,车某某的自由意志显然遭受了一定的压制,而此种压制正是因为周某春选择了变换更为昏暗的导航路线+不解释+态度恶劣所造成的,因此需要对车某某的行为负责。
2.很多人说预料不到要跳车,这点我认可,所以周某春的行为不成立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问题在于,车某某跳车的时候,并未出言阻止,如果阻止了,在我看来本案绝对不可能成立,但正因为其没有出言阻止,所以给了检察机关可乘之机。
3.学术问题,理性讨论,请看完再批判。
逼格east
· 浙江这个事情,我认为客观来说,一个正常人,按照正常的逻辑,都预料不到这种后果。谁能想到这个女的一言不合就跳车了。这不是正常的人行为逻辑。要正常人去预料不正常的人的行为,太强人所难。但是警方的通告里的措辞,虽然描述的是这个事情,但有些遣词用句让我觉得是在故意引导读者认为司机有过错。特别是在跳车那部分,用了“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跳”很多不开车的人看到这里,就会误以为“轻点刹车减速”是错误的做法,应该要紧急刹车。这有点故意歪曲事实的嫌疑。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看到车上的人上身探出车外,肯定不敢急刹车。因为急刹车很可能直接把人甩出去。第一反应肯定是保持车辆平稳,让车子的平稳的状态下减速。所以这份通告其实很有问题,夹杂了私货,有故意引导舆论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