舔狗没有好下场,花钱和女朋友留学,毕业就被分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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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110民初14642号

  原告:翟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孟也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出国留学学费72,828澳元,入学保证金1,259.05澳元及4,513美元、留学期间的个人消费支出29,958澳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36,25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钻戒、项链及苹果笔记本电脑;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房租26,745澳元,折合人民币129,713.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在西藏旅游时相识相恋。2015年下半年,原告本科毕业前一年,萌生2016年毕业后想到国外攻读硕士学位的想法,被告得知后表示也很想一同前往,被告正在上海大学攻读硕士,为了将来移民澳洲,计划延期毕业,再攻读理科硕士,原告遂将该想法告诉家人,原告家人表示支持,被告家人也表示支持。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原告向被告求婚,并赠送订婚钻戒及项链,被告接受求婚。2016年3月,为支持两人出国留学,原告家人卖掉了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上住房一套,筹措出国留学费用110万元。2016年5月下旬,原、被告出国前,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见面,为原、被告正式订婚,原告父母当场给被告父母订婚礼金1万澳元,并约定在原、被告毕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礼。2016年6月,原告迁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攻读硕士,7月,被告也前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攻读理科硕士。留学期间,二人的学费、生活费、房租等全部开支均由原告父母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要求每月1000-800澳元的零花钱。在此期间,原告父母陆续为两人在留学期间汇款约160万元之多,举债30多万元,毫无保留、竭尽全力支持两人学业。原告也是省吃俭用,打工补贴生活费用。双方家人也相处愉快,经常微信聊天、见面相聚,春节假日也均一起度过。2018年6月,被告完成学业,2019年1月春节前回国,2月11日春节后在上海就业参加工作。回国前,原、被告两人关系稳定,在2018年12月还一起到新西兰、西澳旅游。2019年5月下旬,原告即将完成学业准备回国前,被告突然在微信上向原告提出分手。6月上旬,原告回国与被告见面,在挽回无望后,同意与被告分手。8月,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被告母亲沟通退还订婚礼金、留学学费及费用、订婚钻戒、项链、电脑等事宜。被告在向原告退还1万澳元订婚礼金后,以订婚戒指和项链遗失为由,未退还。原告母亲与被告见面要求被告退还出国留学费用,被告也拒绝协商,拒绝退还,随后被告将原告、原告母亲微信拉黑并删除好友。现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订婚钻戒、项链及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付任何学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垫付的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本科毕业于上海大学,因成绩优异,于2014年被保送至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就读知识产权法,并于2015年以高分通过司法考试。被告有着明确的人生规划,将从事法律职业,并备考专利代理师资格,无任何出国计划。但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原告决定在2016年前往澳大利亚留学,多次向被告表示一个人在国外比较孤独,再三要求被告陪同,随后原告在国外安定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几番请求下出国,放弃原本已经就读的知识产权专业,就读其本科就已经放弃的通讯工程专业。在国外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进行照顾,因为恋爱关系,原告确实也为被告花费一定支出,但恋爱期间的相互花费,并非彩礼性质,更不能以两人分手就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曾收到原告赠送的戒指、项链等礼物,但分手后被告已经将这些物品包括现金退还。关于留学期间的支出、消费等,被告认为该费用既非原告诉称的垫付,也非赠与,而是被告放弃学业,陪同原告留学所作出牺牲的对价,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属于礼尚往来,从法律上理解属于双务关系。关于留学,并非原告所称被告希望一同前往,相反,系原告请求被告陪同,被告因此放弃自身学业、放弃知识产权专业,为原告、为两人感情作出的巨大牺牲。两人分手后,被告又继续考取了专利代理师资格,继续从事其人生规划中的知识产权专业,从事专业代理工作,也未从事任何与通讯有关的行业。原告诉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应当是一方向另一方直接已付的,具有风俗礼仪性质的财物,原告诉请中所谓的房租、学费等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或被告家庭,也没有任何一笔费用受被告控制,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的是向第三方的消费,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支出,被告没有获得收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13年7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翟某某于2016年7月出国至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被告董某于2016年年底出国至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留学。留学期间,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  2018年9月,被告董某毕业回国,原告翟某某于2019年6月毕业回国。  2019年6月,经被告董某提出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留学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于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替被告垫付留学学费72,828澳元、入学保证金1,259.05澳元及4,513美元;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个人消费支出29,958澳元,其中23,730澳元系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账户,6,228澳元是原、被告共同账户的支出;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替被告垫付房租26,745澳元,房租总支出为53,490澳元,现原告主张一半。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在同一所学校留学,学费是原告直接付给学校的,包括了两个人的学费,对入学保证金1,259.05澳元及4,513.8美元没有异议,对学费72,828澳元不予认可,认为包括了原告自己的学费,经核对被告的留学费用应为39,595.05澳元;对转账23,730澳元没有异议,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并非被告的个人消费,也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情况;对租金的时间段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请求才同意出国留学,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留学期间原告租房理所应当,现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租金,没有依据。  关于是否订婚,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14日至被告家里求婚,并赠送钻戒、项链,原、被告留学前双方父母曾于2016年5月见面,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父母1万澳元的礼金,说好留学回国后结婚,双方已经订婚,被告认为钻戒、项链仅是情侣之间的礼物,2016年5月双方父母确实见过面,原告父母给了1万澳元,是以生活费的形式给的,并非彩礼,双方也未订婚,分手后,被告已将钻戒、项链、1万澳元返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表示就留学学费部分,因双方已经分手,同意酌情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7万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男女恋爱应以感情为基础,恋爱期间任何一方负担的花销及相互之间的馈赠既是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符合当今社会的生活消费习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各自的花费无理由要求对方分摊。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国留学,期间共同租房居住、共同生活,原告负担了两人的留学费用、房屋租金、日常消费等支出,但双方对于该支出如何承担并未约定。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基于婚约财产要求被告返还留学费用、个人消费以及一半的房租,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订婚,且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而系双方留学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就留学费用部分同意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7万元,鉴于该留学费用数额较大,被告系实际受益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翟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青   书  记  员 周靖雯 肖蔚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发布于湖北阅读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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