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与别有用心的人挑动的“男女对立”问题,导致唐山事件发生的真正主因是什么?
唐山涉案人员的那些旧案——转自微信公众号“烟语法明”
6月11日,占据各大社交媒体热搜榜的依然是唐山烧烤店暴力打人事件。下午14时26分,唐山市路北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警情续报称,在江苏警方协助下,唐山警方将在某烧烤店涉嫌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案件中最后一名涉案人员沈某俊抓获。至此,该案九名涉案人员已全部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目前,受伤女子伤情稳定。
这几个打人者手法娴熟、嚣张无比,必然不是初犯,一查果然如此。
唐山6.10烧烤店骚扰并殴打女性事件的主犯陈某志,劣迹斑斑,浑身案底。涉及2015年12月非法拘禁案(刑拘在逃)、2017年交通肇事逃逸案、2018年被列为失信执行人、2019年涉及不当得利、2020年再次被列为失信执行人。
而主犯刘涛,更是能在2015年犯下非法拘禁案后逍遥法外,期间无证驾驶超速肇事导致八车连撞,2018年3月才被拘留,并因为当庭认罪轻判两年。
唐山市政府明确表态,要彻底铲除黑恶势力这一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毒瘤,对烧烤店发生的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恶劣事件,要从严从快依法严惩, 同时要举一反三在全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回头看”。
在为被打女子鸣不平的同时,人们更会情不自禁地反问,这种无差别的骚扰和攻击是否会落在自己头上?面对这种肆无忌惮拳脚相加的暴徒,自己又该怎么办?
9名涉案人员给当事女子造成的巨大伤害,一起围殴事件给社会大众带来的不安全感,只有尽早尽快将涉案人员抓捕归案,并让其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才能消弥。
但与此同时,舆论场上的质疑和不解,需要用更加详实的细节和事实将问号拉直。
比如,在案发第一现场,警方出警后究竟做了些什么?6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一名接警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就把人控制起来了。然而,直至目前,当地公安依然在开展追捕工作。接警人员是否涉嫌说谎?如果抓了又放,警方的依据又是什么?当晚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应该一目了然。给受害人以交代,向公众解释清楚,按理说不是难事。
比如,被抓的陈某志和刘某,与几年前曾被唐山警方通报的黑恶势力陈继志、刘涛等,是否是同一拨人?涉案人员是否是长期存在的黑恶势力?再比如,唐山政府扫黑除恶工作究竟是如何开展的?当地民众对社会治安一直颇有微词又有什么样的内情?这一切都需要有一个交代。
美篇上有一个「路北巡控」的账号,几年来发布的都是唐山市路北分局的巡控日常,里面有一起2015年12月13日的案情:110那些事——光明里派出所抓获一名涉嫌非法拘禁的网上逃犯[1](原文已修改,但是百度快照里面还有)
是不是有熟悉的名字?陈某志、刘涛(就是这次唐山烧烤店打人案的主犯)、高杰、候程亮。
我们看一下刑事裁定书。刘涛以追讨索要抵押车辆的债务为由把被害人商某打到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尺骨粉碎性骨折,并且非法拘禁。
商某验伤只算是轻伤一级。这是吊诡之一;然后2015年底刘涛就已经被派出所抓了,可是直到2018年3月21日才被路北分局刑拘,这中间2年多的时候,刘涛难道还是自由身?
另外,从裁定书上来看,陈某志(刑拘在逃)开了个厂房,这个陈某志既然有名有姓有公司,还能在2018年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是怎么做到的同时刑拘在逃和提起诉讼的?
在逃犯人2018年还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志与孙仕永、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唐山人民法院干的漂亮!不得不服!
我们把目光再聚焦到陈某志的小伙伴候程亮身上,大家自己看看这是不是黑社会团伙?信源是「刘青林、李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3]」(2015年)
看这几个名字熟悉不?候程亮、高杰不正是在2015年12月那个非法囚禁案里面的犯罪嫌疑人么?拉一大片人去工地打架,这算不算是有组织的涉黑行为?
当时,候程亮因为没有下车打架,所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这哥们半年之后就直接搞了个非法拘禁,可见烂仔就是烂仔,抓了又放,完全起不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目光回到陈某志身上,陈某志在落网之后,很快又放出来了!证据来自于裁判文书网《陈一霖与陈某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好么,陈某志刚刚在2015年12月因为非法拘禁被抓了进去,竟然能在2016年又开始坐飞机到处飞了?MD他也是个牛人啊,我还以为至少得关个一年半载的,结果啥也没耽误。
2017年,陈某志过得还不错,从朱博手里买了一辆车,但是不知道是顶账来的,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然后陈某志把这辆车给没有驾驶证、逍遥法外的刘涛开,然后在晚上22点左右出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
2017年2月4日,刘涛(烧烤店行凶者之一、2015年非法囚禁案犯事后太平无事,2019年因非法囚禁案被判刑2年1个月)无证驾驶陈某志的车辆,并且超速行驶,在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上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而且肇事后,刘涛逃离现场。
这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是孙仕永、宋喜民(均对陈某志申请了强制执行)以及于江涛、张铁柱、王继孝、王宝军、李建飞一共七个人八辆车。
证据来自裁判文书网《陈某志与孙仕永、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所以刘涛为什么要弃车逃离呢?是因为酒驾还是因为有案底在逃人员?不知道是否造成人员重伤,如果有人重伤+肇事人逃逸,那就是交通肇事罪没跑了。
但无论如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
另外,刘涛无证驾驶超速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为什么还要帮刘涛赔付呢?这中间又有什么故事?
然而债务由陈某志承担了,刘涛在这件事上脱罪了;那陈某志还钱了么?当然没有,陈某志「聪明的」是选择了赖账,背上了失信被执行人的认证。
反正虱子多了不痒,债多了不愁,这种长期涉黑的混混,当然不在乎变成老赖了。
2018年4月二审终审,陈某志需要赔偿孙仕永28215元,但是陈某志没钱赔偿孙仕永和宋喜民,于是孙、宋申请了强制执行,陈某志上了限制高消费人员清单。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冀02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涛,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20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涛,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涛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闻新园小区,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身份尚未查清),以追讨索要抵押车辆的债务为由,被告人刘涛使用方向盘锁对被害人商某的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其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尺骨粉碎性骨折,额顶部跨发际瘢痕按“系数相加”办法计算后所得数值大于1。后被告人刘涛等人将其强行带上车牌号为×××的黑色帕萨特离开,将被害人商某带到陈继志(刑拘在逃)位于开平东外环的厂房大院内。至次日12时许,被害人商某趁人不备逃脱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商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谁做的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持凶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涛以被害人商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卷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商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涛亦未提交影响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刘涛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美琪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刑终580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振豪,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建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小林,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滦县。199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O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程亮,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林、李振豪、朱建伟、朱小林、侯程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作出(2016)冀0209刑初53号刑事裁定和(2016)冀0209刑初53号刑事判决,裁定对被告人刘青林中止审理,判决被告人李振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建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朱小林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程亮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振豪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振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振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建伟、朱小林、侯程亮犯聚众斗殴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以上内容转自微信公众号“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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