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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40117001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凯里市地方公路管理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路9号2栋15号,住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路9号2栋15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至2022年8月 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兴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罗榆程(实习),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丽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0218774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7栋2单元5楼501附号,现住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7栋2单元5楼501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吴云梅子,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先根,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80206081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22栋18号,现住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22栋18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兰银龙,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龙炎(实习),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明月,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40413002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联合一组,现住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联合一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万昌军,镇远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铭浩,曾用名:罗明露,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110260038,布依族,大专文化,婚庆公司主持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23号附1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23号附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谢凯斌,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明爽,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12190048,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23号附1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23号附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 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康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60801441X,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秀峰村七组12号,现住都匀市会云桥振华民中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于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金艳,曾用名:罗金燕,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410043103,苗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九甲,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九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罗明爽、刘康勇、罗金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黔260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勇、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勇,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2015年2月1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8日,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麻江分公司)、镇远分公司、天柱分公司相继成立,负责人均是王勇。自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投资企业为名,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到汇通惠公司签订闲置资金委托书、投资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并承诺按期还本并给付月息1.5%至2.5%高额利息,向社会众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
期间,被告人王勇在明知引资企业无钱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然以投资企业为名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大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仅用3166.1万元采取与企业签订引资合同的方式借给凯里贵丰矿业有限公司、丹寨县兴平生态农牧示范园、贵州省黔露健康水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公司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吸收社会公众961人资金共计19828.1万元,用于归还本金6386万元、支付利息5955.836023万元、投放17家企业3166.1万元、公司经营支出1542.888131万元、项目资金结余2777.275849万元被被告人王勇用于个人消费、个人投资、偿还债务、赌博等。吸收的19828.1万元,其中:总公司(凯里)吸收公众存款15211.1万元,麻江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533万元,天柱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979万元,镇远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105万元。
总投资亏损人数690人,其中,通过其它方式,集资参与人杨林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杨兴建追回了43751元、龙春芝追回了1.5万元、潘莲代追回了1.5万元。截止目前,尚未完全追回投资损失的亏损人员689人,亏损金额为8036.53901万元。
自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王勇以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天柱分公司、镇远分公司为平台,通过聘请被告人罗明爽、邹丽平、尚先根、刘康勇、罗金艳、邹明月、罗铭浩、黎亚刚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安排下帮助王勇进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相关活动,以工资、提成、年终奖等形式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罗明爽于2016年1至2月和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在凯里汇通惠总公司担任监事长,负责向总公司各部门和各分公司传达王勇的指示、员工考勤、后勤等工作;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在镇远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招聘和管理业务员、根据总公司下达的融资任务开展宣传和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罗明爽在担任总公司监事长期间总公司共计吸收资金8874.6万元,已退款2796万元,未退款6078.6万元;在任镇远分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吸收资金96万元,退款7万元,未退89万元。罗明爽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15.35102万元(总公司工资10.4186万元和提成1.22312万元、镇远分公司工资3.7093万元).2021年6月3日,凯里市公安局依法从罗明爽处扣押一辆贵H8C103奔驰轿车型小客车,2021年6月9日,罗明爽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2.被告人邹丽平于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在凯里汇通惠总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管理总公司业务员、组织业务员开展宣传、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邹丽平在任职期间汇通惠总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2238.6万元,已退款4041.5万元,未退款8197.1万元;邹丽平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18.99042万元(工资13.5431万元、提成5.44732万元)。2021年9月26日,邹丽平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2.90502万元。
3.被告人尚先根于2015年2月至5月在凯里汇通惠总公司担任投资顾问,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在凯里汇通惠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麻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总公司业务员、培训分公司业务员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尚先根在其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汇通惠总公司共计吸收资金5259.1万元,已退款1606万元,未退款3653.1万元;尚先根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7.13862万元(工资6.2363万元、提成0.90232万元)。2021年9月3日,尚先根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4.被告人刘康勇于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在麻江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招聘和管理业务员、根据总公司下达的融资任务开展宣传、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刘康勇在任职期间麻江分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533万元,已退款829.5万元,未退款1703.5万元;刘康勇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共计15.0466万元。
5.被告人罗金艳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在天柱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招聘和管理业务员、根据总公司下达的融资任务开展宣传、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罗金艳在任职期间天柱分公司共计吸收资金979万元,已退款443万元,未退款536万元;罗金艳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12.499万元(工资12.35万元、提成0.149万元)。2021年8月16日,罗金艳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3.55万元。
6.被告人邹明月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镇远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招聘和管理业务员、根据总公司下达的融资任务开展宣传、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定,邹明月在任职期间镇远分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009万元,已退款475万元,未退款534万元;邹明月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11.1002万元(工资9.9020万元、提成1.1982万元)。2021年10月9日,邹明月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0.6602万元。
7.被告人罗铭浩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在镇远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招聘和管理业务员、根据总公司下达的融资任务开展宣传、融资等工作。经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会计鉴定,罗铭浩在任职期间镇远分公司吸收资金共计554万元;罗铭浩工作期间个人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
8.4300万元(工资8.3575万元、提成0.0725万元)。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18日,罗铭浩2次退缴违法所得共计8.5025万元。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明爽母亲名下由罗明爽实际使用的贵H8C103奔驰车辆系被告人王勇出资20万首付,并代付3万元按揭贷款,庭审后,被告人罗明爽的家属代为退赔了此23万元购车款,并预交了5万元罚金;被告人罗明爽从王勇烟酒店获取提成1万元,庭审后已退缴到凯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被告人王勇的女儿王语凡持有的贵H8A403捷豹车一辆系用汇通惠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买的。
截止目前,被告人罗明爽共退缴违法所得39.35102万元;被告人邹丽平退缴违法所得22.90502万元,多退缴了3.9146万元;被告人尚先根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多退缴了0.86138万元;被告人王勇和刘康勇未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罗金艳退缴违法所得13.55万元,多退缴了1.051万元;被告人邹明月退缴违法所得
11.1002万元;被告人罗铭浩退缴违法所得8.5025万元,多退缴了0.0725万元。涉案人员蒋秋荣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涉案人员黎亚刚退缴违法所得4.0392万元。综上,本案涉案人员总退缴共计109.94794万元,多退缴共计5.89948万元,实际退缴违法所得总额共计104.04846万元。本案689名集资参与人亏损金额8036.53901万元,减去本案已追缴的104.04846万元,仍有亏损金额7932.49055万元需由被告人退赔。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一、被告人王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90万元。二、被告人罗明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邹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刘康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尚先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多退缴的0.86138万元冲抵罚金)。六、被告人罗金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七、被告人邹明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罗铭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九、扣押的罗明爽实际使用的贵H8C103车辆发还给罗明爽;扣押的贵H8A403捷豹牌车辆依法处置,变现资金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随案移送我院的赃物宣传品2个、笔记本5本、印章10枚、证件2个、 U 盘6个、银行卡4张、银行 U 盾16个、绿色华为手机1部、电脑主机8台、组织机构代码2份、税务登记2份、工资标准1张、行业问答1份、业务笔试3张、各类记账本34本,予以没收,依法处置。十、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勇退赔(被告人刘康勇对自己获利部分负连带责任),已追缴的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勇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上诉人主客观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特征,应当以此按罪行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3、上诉人成立自首、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融资企业是主犯,其是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没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4、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实施同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那也应当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司法原则判处,不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王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邹明月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虽然量刑幅度得当,但根据上诉人平时表现以及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应当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上诉人邹明月的辩护人主要以如下理由为其辩护:邹明月系自首,从犯,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上诉人罗铭浩主要上诉理由:罗铭浩在一审中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铭浩的辩护人主要以如下理由为其辩护:1、一审上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为2年,可适用缓刑,上诉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未超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2、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不会对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
3、上诉人在职时间镇远分公司吸收资金占全案资金比例小,且在职期间的投资客户均未亏损;4、上诉人现有年迈母亲要扶养,下有尚在襁褓中的婴儿要抚养,加之上诉人妻子刚刚生产,无工作、无收入。
上诉人邹丽平主要上诉理由:邹丽平全额退还了违法所得,缴纳了全部罚金,鉴于上诉人面临临产、怀孕以及哺乳期等情况,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上诉人邹丽平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邹丽平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多退3万余元),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尚先根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尚先根在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服务期间获取工资、提成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先根系从犯,有自首、退赃退赔以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对尚先根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勇集资诈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勇、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罗明爽、刘康勇、罗金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已认定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已经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归纳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王勇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司法原则判处,一审法院数罪并罚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将2000余万元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等行为是区别于上诉人对其余资金用途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勇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处罚。...。"结合本案,上诉人王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集资公众资金1.9亿余元。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王勇隐瞒涉案企业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集资款项的真相,持续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在"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归还本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况下,王勇将其中2000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偿还债务等支出。且不论上诉人王勇对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无法实现的8000余万元的债权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置"集资参与人该2000余万元的债权"于不管不顾,认定王勇对该2000余万元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应对该2000余万元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该2000余万元资金之外的非法集资资金,凯里汇通惠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对该1.7亿元的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罪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勇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数罪并罚并无不当。
二、全案原审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经查,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自首、退赃情况,特别考虑王勇等人的行为严重地扰乱当地金融管理秩序以及给本案集资参与人(众多60岁以上年龄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等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全案原审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所提18家(一审查明的是17家)融资企业才是真正的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勇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前述已经论证,于此不再赘述。至于其所提涉案18家企业是否是犯罪主体,不在本案审判之列。本案中,针对涉案1.9亿余元,在案九百余名集资参与人仅与王勇所涉相关企业有合同关系,并非与涉案其他企业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王勇的犯罪事实裁判王勇对1.7亿余元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承担集资诈骗的主要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勇成立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掌握有关人员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并非系上诉人王勇首次检举或揭发而被发现,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成立立功于法无据。
对于上诉人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审相关被告人没有适用缓刑已作充分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在一审法院论证的基础上,本院还认为,原审各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均达千万元以上,结合本案危害程度等实际,亦不应当将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涉案企业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集资款项的真相而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该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相较而言,裁判时法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王勇、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罗明爽、刘康勇、罗金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该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相较而言,行为时法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王勇对本案所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承担刑事责任,且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邹明月、罗铭浩、邹丽平、尚先根、罗明爽、刘康勇、罗金艳在其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智
审 判 员 潘本发
审 判 员 王家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罗艳琳
法 官 助 理 曾 熠
书 记 员 杨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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